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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张某豹,男,成年。2000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濮阳市X区附近一酒吧饮酒后,无证驾驶豫x五十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至大庆路,再向南至濮阳市绿景花园北门,倒车时先后撞到赵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和娄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轿车,之后被告人张某继续驾车向东行至大庆路又向北,行驶至中原油田交通运输总站加气站门口时,又撞到路边的交通护栏,造成车辆侧翻,张某受伤。当日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血醇检验,从张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2.65mg/x。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赵某事故损失1000元、赔偿娄某事故损失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因受伤被公安民警送至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后不告而别。2011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娄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丰X、邱XX证明材料,接诊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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