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鹿寨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鹿寨县鹿州机械厂。
企业投资人陈可玲。
申请人鹿寨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鹿环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人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权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于2010年1月24日对被申请人经营的鹿州机械厂的环保情况进行现场监察,发现被申请人经营的鹿州机械厂加工铸造建设项目未配套有废气处理防污设施,烟气直排,而主体工程则已正式投入生产。申请人作出拟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于2010年2月2日作出鹿环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鹿寨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鹿环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小玲
审判员廖克进
审判员韦于广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