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孙××。
被告康××。
委托代理人康××。
原告马某与被告孙××、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胡守明欠到原告马某款197500元,约定7天内付清,逾期后胡守明分文未付。2011年6月20日又协商由胡守明于2011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并由被告孙××、康××担保。现胡守明无法联系,所以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据,证明胡守明欠原告马某款197500元。
2、担保书,证明胡守明欠原告马某的款由被告孙××、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孙××辩称,胡守明欠原告马某的款属实,应由胡守明偿付。
被告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康××辩称,担保书没有胡守明的签字,所以担保无效。
被告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是调解人;被告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担保书没有胡守明签字,担保属无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7日胡守明欠原告马某款197500元,约定7天内付清,逾期后胡守明分文未付。2011年6月20日经协商:由胡守明于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原告马某款161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并由被告孙××、康××承担连带担保;如逾期未付清,原告仍按197500元起诉胡守明和担保人孙××、康××。至今胡守明分文未付。现胡守明无法联系,所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康××作为胡守明欠原告马某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胡守明欠原告马某款真实有效,所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可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亦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偿还。本案中欠款人胡守明到期不能偿还,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偿还欠原告款的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孙××辩解应由胡守明偿付和被告康××辩解担保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马某款人民币197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