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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元月2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联社兑付存款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联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9日,临颍农信社下属单位皇帝庙信用社出纳刘志刚收取张某某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后因临颍农信社至今未支付张某某存款,故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临颍农信社支付存款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志刚于2008年6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公安局逮捕。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志刚采用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打白条的方式挪用张某某存款x元等。”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刘志刚出具的收到条和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张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志刚利用担任临颍县皇帝庙信用社出纳职务的便利,采用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打白条的方式挪用储户存款的事实已有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志刚利用职务吸收储户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临颍农信社对其单位职工刘志刚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应支付张某某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临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张某某存款x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临颍农信社负担。

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志刚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不是信用社正规的存款单,而且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并且又没有入信用社的账,因此刘志刚的该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刘志刚挪用资金罪的成立并不当然意味着该案上诉人就必然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刘志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所以不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被上诉人虽然是一个农民,但是对于新信息时代的农民来说已经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法律常识,然而被上诉人却仅凭刘志刚出具的一份收到条,就把钱交给刘志刚,故其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志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志刚收取张某某存款x元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刘志刚在2004年至2007年担任临颍县皇帝庙信用社出纳、操作员期间,于2006年7月19日收取张某某存款x元,有刘志刚亲笔书写的收到条为凭,同时有临颍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认定佐证,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刘志刚利用担任皇帝庙信用社出纳和操作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打白条的方法,挪用张某某等储户存款借贷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被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刘志刚吸收储户存款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职务行为,且挪用的资金里包含本案张某某的存款x元,因此,临颍农信社依法应对本案张某某存款x元承担兑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上诉理由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春风

审判员刘学忠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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