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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黄某乙之夫,同时代理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苏刚强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群、张君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亮、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人保公司代理人黄某彬、联合保险公司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豫N-x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8万多元。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N-x号货车以被告黄某乙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x号交通事故车以被告黄某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x号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4、原告马某某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夫妻有马某雅、马某、马某三个女儿,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分别为17、15、6岁。5、商丘市天博化工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8月在商丘市天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6、商都司法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9980元,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7、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关于马某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女儿马某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8、交通票据85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850元;9、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10、医疗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x.4元。1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情况。

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学、王某某辩称:豫x号货车是用刘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的,但实际车主是王某某,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豫x号交通事故车在合法运营,该车以黄某乙为被保险人分别在人保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理赔主体资格。且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不具有要求交强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应由被保险人要求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其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予驳回。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均对原告提交上列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交强险保单不是完整合同,应包含保险条款,原告列人保公司为被告不适格。对证据2、3、4、9、10均无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劳务合同,工资单缺少其他证据印证。鉴定结论证据不足,后期治疗费不是鉴定范围。劳动能力应该是劳动部门鉴定,交通费连号多,请法庭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法规定,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应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不具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法、交强险条例规定,伤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保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虽被告认为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但该证据均加盖有公司印章,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7系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该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经审查确有连号,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本院对该证据部分确认,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

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高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日6时38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2月2日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低速货车系王某某用刘某某的身份证所买。该车的实际车主、控制、使用人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该车以被告黄某乙为被保险人分别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x元;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x.4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6月1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膀胱破裂,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分别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9980元。原告马某某与妻子朱金梅现有三个女儿,其中马某雅(无劳动能力),X年X月X日生,马某,X年X月X日生,马某X年X月X日生。原告家庭成员均系非农业户口,自2002年5月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前桥楼村X号居住至今。原告马某某自2005年8月在商丘市天博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9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90天×(1900元/月÷30天)=x.7元;护理费: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酌定10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月收入额,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性x元/年计算:100天×(x元/年÷365天)=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9天×10元/天=4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51%=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雅17岁,因无劳动能力,按20年计算;9567元/年×20年÷2人×51%=x.7元,马某15岁,9567元/年×3年÷2人×51%=7318.8元,马某6岁,9567元/年×12年÷2人×51%=x元,后期治疗费99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x元。上述合计x.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x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67.1元。合计x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152.7元、后期治疗费998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2.9元,伤残赔偿金x.4元,合计x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乙对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从事雇佣活动,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系名义车主,对该车不享有占有、收益、处分使用权,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合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67.1元,合计x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152.7元、护理费3938元,后期治疗费998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2.9元,伤残赔偿金x.4元,合计x元,被告黄某乙负连带责任。

四、上述三项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某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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