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夏某与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松、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海、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李松诉辩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进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1月1日起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工作中发生工伤。原告对仲裁部分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50元,补缴2006年12月15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同理,不同意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工资及缴纳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工伤,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不同意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交通事故中的形成、经过、结果、责任都不明确,工伤部门凭原告的一面之词认定原告工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书的有效性持有异议。原告交通事故后不久,被告即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九级)x元,不予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9381.80元,不予补缴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理,及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009年5月12日之前的综合保险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工资、补缴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在被告处担任送货员一职。双方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原告月收入不固定,由基本工资1200元及补贴、奖金、提成费用组成。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8月27日,之后未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8月31日。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九级)x元,支付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及鉴定门诊费157.50元,支付工伤医疗费9957.19元,支付工伤看病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197元,返还工作服押金500元,支付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50元,补缴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仲裁委于2010年6月18日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九级)x元,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9381.80元,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及鉴定门诊费157.50元,支付工伤医疗费9957.19元,返还工作服押金500元,支付20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28.60元,补缴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对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各自诉请。
另查,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09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普陀劳认(2009)字第X号】,于2010年4月26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劳鉴(普)字1003-X号】。被告对此未提出行政复议、起诉、再次鉴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原告进被告单位的时间。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12月15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以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该合同的开始时间是2006年12月15日,即为原告进被告单位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供的合同有被告的公章,但并不表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外、对内签订合同等,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需被告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表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为这样的形式,说明了原、被告自2006年12月15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
二、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为工伤停工留薪期,被告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57.50元支付个工资。被告认为,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对原告2009年7月、8月的工资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仅以2009年7月、8月的工资计算12月的平均工资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8月27日交通事故至2010年4月26日工伤致残程度确定期间为停工留薪期,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规定以原告负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该期间的平均工资时,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金额。由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09年8月31日,故原告要求之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难以采纳。
三、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857.50元计算。被告认为,2009年5月12日前的要求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存在责任,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未续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工伤未上班,属于原告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告难以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009年5月12日前,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时间前的难以支持。之后未超过诉讼时效,未有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争议期间原告的工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平均工资意见予以处理。被告未对工伤认定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鉴定,提出行政复议、起诉、再次鉴定,故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缴纳综合保险方面。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过综合保险,故要求补缴。被告认为,2009年5月12日之前,原告要求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8月27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2日前,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时间前的难以支持。在2009年8月27日前,双方不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应给原告补缴综合保险。之后,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给原告补缴综合保险。为此,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五、原告要求第二次手术费,被告认为实际未发生,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该要求实际未发生,现提出该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九级)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44元;
三、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工伤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及鉴定门诊费人民币157.50元;
四、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工伤医疗费人民币9957.19元;
五、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工作服押金人民币500元;
六、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56元;
七、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夏某补缴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八、对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