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上旬,高XX(已判刑)利用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盖新门面房工地务工之机,自称为施工队负责人,能帮他们办门面房出租的事,被害人高X轻信其谎言,让高XX帮忙办理此事。5月11日中午,高XX带领被告人藏某某、刘XX(已判刑)与高X见面,谎称刘、藏某人是主管门面房出租管理的主任,诱骗高X向刘、藏某人交纳租房定金3840元,后被告人藏某某、高绍伟、刘随安将骗得赃款私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高XX、刘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收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羁押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嵩山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藏某某的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