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1966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正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庆,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毛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洋、刘某红、王长虹诉被告刘某乙、郑州金正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经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周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立案后,原告毛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以证人外出打工不知去向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原告刘某洋、刘某红、王长虹于2010年5月12日以案件已得到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凤看,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领、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庆、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诉称,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联系好所要购买的农药“壮地旺”后,由刘某乙以托运的方式发到被告张某丙处,2008年4月22日上午,我们在被告张某丙处购得农药“壮地旺”和“恶毒灵”,“壮地旺”的生产厂家是被告金正公司,同日下午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员轩存良前来监督、指导施药(注:我们为该公司繁育棉种),轩存良对该农药提出疑问,当时就给被告刘某乙打电话,在得到刘某乙的一再保证该药使用绝对安全后,我们按其所说的用药量对棉花苗进行了喷施。同月26日,我们发现产生了药害,随即又给被告刘某乙打电话,刘某乙送来各种解救药都无济于事,致使我们的棉苗有的全部死亡,有的大面积受损,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三被告互相推脱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毛某某第二次购买棉种费用x元,二次补种棉花用工工资x元,140亩棉花因晚播种减产造成的少收入x元,只要求赔偿减产损失x元,三项合计x元。赔偿杨某某第二次购买棉种费用4000元,补种棉花用工工资6000元,80亩棉花晚播损失x元,三项合计x元。赔偿刘某甲第二次购买棉种费用3000元,补种棉花用工工资3500元,7亩棉花晚播损失3500元,三项合计x元。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的诉状中称农药是从张某丙处购买,现当庭补充说明是先与刘某乙联系好所购买的农药后,再由刘某乙发到张某丙处,这显然是意思到买卖合同关系重要性的恶意杜撰,其补充说明不能改变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一、二审已查明原告与刘某乙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乙不负说明指导义务,2、即便所谓的用药指导存在,刘某乙也是按照说明书说的,不存在指导错误。3、原告不能提供棉花苗死亡与喷施农药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正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壮地旺”产品质量合格,原告将“壮地旺”与“恶毒灵”一块喷施的复配使用,棉花苗死亡的原因与我公司生产的“壮地旺”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系买卖关系,我公司只对“壮地旺”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负责,而原告的棉苗死亡的原因不明确,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驳回原告对金正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不应列为被告,原告起诉的是损害赔偿,我只是按照刘某乙安排的用法用量给棉农解释,我的行为未给棉农造成任何损失,作为农药销售者,如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现产品质量合格,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2月24日原告毛某某与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签订的棉花种子采购合同一份(X号卷48—51页),以此证明三原告都是为创世纪公司繁育种子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直接从创世纪公司购买亲本种子,亲本种子价格为100元/亩,毛某某种140亩棉花,所以须购买x元的种子,因棉花苗被烧死,第二次补种时又购买x元的种子,杨某某第二次购买4000元的种子,刘某甲第二次购买3000元的种子,因双方已合作多年,所以购买种子时都没有要发票,但依据此合同可以推算购买种子款。同时还证明创世纪公司收购种子的价格。2、2008年9月27日西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报告一份(X号卷—55页),以此证明毛某某移栽田比直播田亩减产籽棉41.4公斤,140亩减产5796公斤,每公斤按收购价37元计算,共损失x元;杨某某直播田比相对正常某亩减产10公斤,移栽田比相对正常某亩减产23公斤,杨某某共种80亩棉花,其中直播田、移栽田各40亩,40亩直播田减产400公斤,每公斤37元,共x元,40亩移栽田减产920公斤,每公斤37元,共x元,80亩棉花损失x元。3、创世纪公司技术员轩存良的证言(X号卷45—46页、136—138页),证人周某某、张某丁、马某证言(X号卷98—112页),以此证明喷施“壮地旺”是按照刘某乙说的配比方法进行的,原告的棉花苗烧死是由刘某乙造成的。同时还证明棉花苗烧死后毛某某、杨某某曾到西华找刘某乙协商赔偿的事情,但没有协商成。4、解害灵、根宝、立枯病、磷酸二氢钾铵等药(X号卷59页),以此证明事发后刘某乙给原告提供解药,损害是由刘某乙造成的。5、票据两张(X号卷60页),以此证明鉴定费1000元。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恶霉灵”药物使用说明书(X号卷66页),“壮地旺”药物使用说明书(当庭提供),以此证明刘某乙说一袋药兑五桶水是按说明书给原告安排使用的。因为一袋药是250克,说明书要求喷施时15公斤水加入30—50克“壮地旺”,一桶水15公斤左右,一袋药正好需要五桶水。
2、喷雾器使用说明书(当庭提供),以此证明一个喷雾器的容量为16L,刘某乙安排一袋药兑五桶水与“壮地旺”说明书相符。
被告金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一份(X号卷67页),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肥料临时登记证一份,河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一份(X号卷68—76页),以此证明“壮地旺”是经农业部批准,按备案标准生产的合格产品;3、“恶霉灵”包装袋一份(X号卷77页),以此证明注意事项中注明高温天气秧苗,喷药后应立即喷清水洗苗一次,而原告未按说明喷水洗苗,使用方法有误;4、从网上下载的2008年4月19日至4月26日的天气变化单及曲线图,以此证明4月22日下午喷施药物至4月26日气温较高,喷施“恶霉灵”后应当立即喷清水洗苗,而原告未喷清水即把塑料薄膜盖上是造成棉花苗死亡的原因。5、货运单两份(X号卷81—82页),以此证明被告金正公司与刘某乙系买卖关系;6、被告金正公司职工与原告刘某甲、刘某红的谈话录音及笔录一份(X号卷83—86页),以此证明原告用药是将“壮地旺”与“恶霉灵”混合使用的。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发贷单1份(X号卷87页),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乙用托运方法委托张某丙向原告发放药物,被告刘某乙负责向原告解释如何使用,张某丙无此义务;2、证人张新全、王永环出庭作证材料,证明被告刘某乙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协商时证人在场,但最后未协商成(X号卷120—124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是原告毛某某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的,与其他两个原告无关,且合同的签订成立不代表合同已履行。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没有合法资质,鉴定标的未经双方认可,鉴定结果只能证明所取不同样本的产品差异,而农产品差异与投资气候、管理水品等密切相关,该鉴定除毛某某、杨某某外与其他原告无关。被告刘某乙、金正公司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是,棉花苗损坏的原因应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不是这几个证人所能证明的。被告张某丙无异议。对证据“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喷施农药时的天气气温不高,是刘某乙安排使用的方法不当造成的损害;被告金正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丙认为当时刘某乙确实安排了用法和用量,现在所提供的产品包装说明书与原来的是否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金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2”异议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异议内容同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异议内容;对证据“4”异议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西华县天气气温情况,气温较高和高温天气是截然不同的概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全,对其有用的录上了,没用的删除了,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被告刘某乙对被告金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异议为原告认为有删节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某丙对被告金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同原告。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1”异议认为该证据和诉状相印证,证明原告与张某丙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义务,也应由其自行向原告履行;对证据“2”异议认为二证人与被告张某丙系亲属关系,且证言相矛盾,在场人不一致。被告金正公司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异议内容同被告刘某乙。
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但该合同是毛某某与创世纪公司签订,对毛某某来说可作有效证据,而不能类推到杨某某、刘某甲同样是有效证据,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杨某某、刘某甲的证明目的,但该合同并不显示毛某某所种棉花的地亩数。西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四位鉴定人员都是中高级农艺师,其对西华县农业方面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但本鉴定结论只是对毛某某、杨某某棉花减产的鉴定,而不涉及另一原告刘某甲,故该证据只对毛某某、杨某某有效。对造成棉花苗施药后死亡的原因应有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棉花苗死亡的具体原因,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三原告及被告张某丙虽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所以,被告刘某乙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金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2”、“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3”、“4”证明的目的不能成立,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张某丙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2”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4日原告毛某某与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棉花种子采购合同,即创世纪公司为毛某某提供亲本种子,亲本种子价格为每亩100元,毛某某为创世纪公司繁育棉花种子,创世纪公司进行回收。2008年4月份,原告到西华县城采购农药,到被告刘某乙农药店时,被告刘某乙给原告推荐其所销售的农药“壮地旺”,2008年4月22日被告刘某乙将“壮地旺”、“恶霉灵”农药运到西华县X镇农药经销商被告张某丙处,张某丙向刘某乙未付现金而是打一欠条,当天下午原告从张某丙处购回“壮地旺”及“恶霉灵”农药,未向张某丙付现金也是打的欠条,原告将药购回后即将两种药物混合对棉花苗进行喷施,其中,“壮地旺”药物功效简介及使用说明中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5”注明,喷施:加水稀释300-500倍(15公斤水加入30-50克)喷施叶面,“壮地旺”封面标明净含量为250克。“恶霉灵”注意事项2注明,高温天气,秧苗喷药后,应喷清水洗苗一次。当创世纪公司的技术员轩存良走到原告毛某某棉花苗地时,询问打的啥药及农药的成分,怎样打,原告毛某某就拨通被告刘某乙的电话,询问“壮地旺”的使用方法,刘某乙告诉他使用“壮地旺”药一袋药兑五桶水,其余二原告也按毛某某的方法进行喷施,喷施后当天下午即用塑料薄膜将棉花苗封盖上,4月26日,原告发现棉花苗烧死就通知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派人及时给原告解救药物进行喷施,但无济于事,造成原告毛某某棉花苗全部死亡,其余二原告棉花苗部分死亡,原告重新购买棉种进行再播。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6月25日原告向我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41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某乙所销售的农药价值10万元予以扣押,后因刘某乙提供张启明位于东华路X路东食品厂大门口北门面楼两间两层(西房权证号第4—X号)作担保,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41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刘某乙所销售的农药价值10万元的扣押。2008年9月16日西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西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对毛某某、杨某某的棉花因晚播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08年9月27日西华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毛某某移栽田比直播田亩减产籽棉41.4公斤;杨某某直播田比相对正常某亩减产10公斤,移栽田比相对正常某亩减产23公斤(2008年全县棉花预计单产籽棉176公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0年6月25日,承办人员向原告明释造成棉花苗死亡的原因不明,应以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2010年6月28日原告申请鉴定,2010年6月29日我庭向本院技术室进行委托,2010年7月5日技术室以时间长远、已不具备委托条件为由不予委托退回。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棉花苗在喷施了“壮地旺”、“恶霉灵”两种混合药物后死亡,再植造成棉花减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由于原告对以下四个方面的举证证据不力,致使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一,造成棉花苗死亡的原因不明,是“壮地旺”与“恶霉灵”两种药物不能混合使用而原告将两种药物混合使用产生副作用造成或是刘某乙安排的一袋药兑五桶水的配比有问题造成或是原告喷施“恶霉灵”农药后,按使用说明应当用清水清洗棉苗再覆盖,而原告喷施后未用清水清洗就用塑料薄膜封盖而造成总之,在没有科学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棉花苗死亡的真正原因。也即是原告主张是被告刘某乙安排的一袋药兑五桶水药量过大造成棉花苗死亡的证据不足。第二,三原告种植棉花的地亩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只是其本人陈述,无法计算损失数额。第三,原告二次购棉种无发票证明,无法认定二次购棉种的支出费用。第四,原告二次补种棉苗的用工人数及工资标准无证据证明,只有原告的陈述,无法计算二次补种棉花用工工资。综合以上四点,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王冬梅
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