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金和,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光明小学。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校长。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光明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金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28日,原告自带资金承建被告教学用房一幢,同年竣工并经双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已使用。2004年3月31日,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立据确认:“光明小学欠到六室(含宿舍)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每年结算工资工程欠款和算清工程欠款利息,截止2004年3月31日,工程欠款人民币为x元,利息为x.80元,共欠人民币x.80元”。后被告逐年偿还工程欠款本金,直至2010年1月14日才还清,但直至2010年1月31日尚欠利息x.86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86元。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光明小学辩称:199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建教学用房的工程合同,合同中双方没有对工程款利息作约定,工程竣工后,于2000年3月31日进行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因合同期满后被告无法付清工程款,原告经常到学校吵闹,甚至对学校领导进行恐吓,并扬言不付清工程费用,就要增加利息计算,否则就要封学校,锁“六室”,退出所使用的教学用房。鉴于此种情况下,学校被迫与原告按高利率计算了利息,并写下欠款据一张。被告所签订的欠款据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希望原告能在财政部门拿点利息,但是自治区财政部门不认可,所以被告没有办法,只能协助有关部门工作。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4月28日,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光明小学签订了承建教学用房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力争3—5年付清工程款。总造价的50%由上级拔款解决,学校计划每学期付款8000元至x元,如有特殊原因,另行商定。合同中双方没有对计算工程款利息作约定。1998年6月工程竣工,工程验收结算时间是2000年3月31日。因被告无法付清工程欠款,200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据一张,内容为:光明小学今欠到“六室”(含宿舍)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为了明确工程欠款与利息权益和职责,双方协商一致。以“工程竣工检收结算合同”为依据,每年结算一次工程欠款和算清工程欠款利息。截止2004年3月31日,工程欠款x元,利息x.80元,共欠x.8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04年9月3日还款5000元,2005年10月10日还款4000元,2006年2月20日还款3000元,2007年4月25日还款4000元,2007年7月27日还款x元,2008年4月30日还款5000元,至2010年1月14日还清所欠工程款本金,但对利息则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教学用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由于被告没有支付价款,在原告的追偿下,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截止2004年3月31日欠到原告工程款为x元,利息为x.80元。该欠条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是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及付款应付利息作出了承诺。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时的利率计算是受原告胁迫下按高息支付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欠条后至2010年1月14日还清所欠工程款本金,但对所欠利息没有支付,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自动放弃该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陈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包括其出具的欠条时承诺的利息x.80元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庭审时对利率的计算标准均没有提出依据,出具的欠条后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2010年1月14日止,综上,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为x.80元(利息计算方法见本判决书附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光明小学支付给原告骆某某工程款利息x.80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2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骆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