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汉族。
原告黄某,女,汉族。
原告徐某乙,男,汉族。
被告郑某丙,男,汉族。
被告郑某丁,女,汉族。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徐某甲、黄某、徐某乙与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黄某仙、被告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元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黄某、徐某乙诉称:2011年农历二月十二,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郑某丁订婚,双方约定男方付给女方聘金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三千元)、金链一条(价值四千五百元)。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郑某丁于同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8月24日离婚。由于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致原告方生活困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聘金财物。
被告郑某丙辩称:其实际只收取原告方聘金八万元,约定回嫁的七万八千元,由于原告方资金紧张直接对抵,原告方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主张的金戒指和金链至今仍在原告处,性质上属于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婚前赠与物和个人生活用品,不应返还。至于被告实际收取的八万元,订婚办酒席、宴请女婿、置办嫁妆等用去四万九千元,回礼给原告徐某乙一枚戒指价值二千八百元,现已所剩无几。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郑某丁婚姻解体过错在于男方,被告郑某丁是受害者。在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郑某丁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彩礼不应返还。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丁辩称:原告徐某乙殴打她,并用药物逼其堕胎,致其不孕。对聘金的情况不清楚,系被告郑某丙经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甲、黄某、徐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3、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乙和被告郑某丁已经离婚;4、婚约(红纸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聘金十五万八千元;5、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因给付聘金导致生活困难。经质证,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对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婚约(红纸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证明了原告徐某乙和被告郑某丁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纠纷,婚约中明确约定回嫁七万八千元,考虑到原告资金紧张,因此被告方只收取了原告方八万元;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对笏石镇X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提出异议,认为村X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徐某甲是乡村医生,原告徐某乙的哥哥经营医院,原告徐某乙在医院里做财务工作,月工资四千元,原告不存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查询了被告郑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的银行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三原告认为该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和合约信息查询单证实了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所述的被告郑某丁于2011年3月21日在银行存入人民币七万余元的事实,该笔款项是本来应当回嫁的款项。被告郑某丙、郑某丁质证称被告郑某丁的银行存款是被告郑某丁的婚前个人财产,从存款余额也证明了这些银行存款已经在原告徐某乙和被告郑某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掉了;该二份查询单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取的是十五万八千元,恰恰证明了被告仅收取聘金八万元,当日存入银行的七万五千元当中七万元是被告方收取聘金八万元中的七万元,另外五千元是被告郑某丁的工资积蓄。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结合本院辖区内民间习俗,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方收取聘金十五万八千元以及原告方因给付聘金导致经济困难的事实可以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农历二月十二),原告徐某甲、黄某的儿子即原告徐某乙和被告郑某丙的女儿即被告郑某丁订立婚约,原告方按照婚约约定付给被告方聘金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元、金戒指一枚、金链一条以及香烟、糖果等若干。双方在婚约中还约定被告方应回嫁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同年3月21日,被告郑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莆田秀屿支行存入人民币七万五千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徐某乙和被告郑某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在被告郑某丁出嫁时办酒席、置办嫁妆,回门时也办酒席宴请女婿。同年8月24日,原告徐某乙和被告郑某丁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
因被告郑某丁拒绝调解,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的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聘金彩礼为条件。我国婚姻法更是明确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郑某丙、郑某丁收取原告徐某甲、黄某、徐某乙聘金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婚约(红纸单)以及被告郑某丁的存款记录,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应回嫁的聘金七万八千元,因被告郑某丁系在登记结婚之前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七万五千元,且被告郑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掉,故应视为被告方未按婚约约定回嫁七万八千元。三原告提供笏石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因给付聘金导致经济困难,被告郑某丙、郑某丁虽予以反驳,但没有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方答辩提出的“原告方资金紧张”也可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徐某甲、黄某、徐某乙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聘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其在被告郑某丁出嫁、回门时设办酒席、置办嫁妆,虽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但按风俗习惯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徐某乙、被告郑某丁已经登记结婚过的事实,对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应返还聘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至于三原告要求的金戒指、金链,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并不禁止通常的礼尚往来。被告郑某丁收取的金戒指、金链,属于赠予性质,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应以不予返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某甲、黄某、徐某乙聘礼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黄某、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徐某甲、黄某、徐某乙负担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由被告郑某丙、郑某丁负担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陈国星
人民陪审员黄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