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X中心完小。
法定代表人何XX,该校校长。
被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X中心完小与被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X中心完小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XX中心完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