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孙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孙某芬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