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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以下简称鲁山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鲁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98年9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范围内改地造林,约定原告向被告按每亩补偿800元沙土费,9月6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补偿费x元,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改造林地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改造被告沙荒地面积15亩;原告改地造林,林木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付完被告费用不得拖欠;原告改造林地所用工具、机具自备;改造林地范围内的散生小老树由被告负责清除。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雇用机械设备并购买设备开始施工,而被告派人强行阻止原告施工。此后原告数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准备施工,被告均进行阻拦,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x余元的经济损失。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改造林地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现金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鲁山林场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改地造林,实际是采沙,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故该合同是无效的。2、合同签订于1998年10月23日,距今10年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施工,听说原告将沙场转让他人,在2005年前就将沙挖完了,后政府清障,原告也没有申报补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和被告协商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范围内改地造林,原告按每亩800元向被告支付沙土补偿费。9月6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补偿费x元,由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宋某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系付占用林地赔偿款”。同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改造林地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鲁山林场,乙方宋某某,甲方沙荒地面积15亩交给乙方采砂改造,乙方按每亩800元补偿甲方沙土费,一次性付完费用不得拖欠;在界定范围内的沙荒地由乙方采砂改地后造林,林木归甲方所有;甲方改造林地所用工具、机具等全部自备,并办理有关手续;开挖范围内的散生小老树由甲方负责清除,费用乙方负担;乙方开采河沙及运输出路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乙方开采河沙深度以水面以下两米为准;乙方改地起止时间,自1998年10月23日开始到2010年10月23日结束,甲方若有违约应赔偿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间组织人员、雇用机械设备开始挖沙活动,因涉及林木采伐被林场派出所制止而停工,致原告无法履行协议。期间原告曾因雇佣人员劳务、租赁铲车设备及其它开支,花费一定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到庭作证,证明2002年间,原告订制上砂皮带和筛子支付款项x元,支付工资款3000元。2006年鲁山县对沙河河道进行综合治理,将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收回统一开发。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河道的矿产资源依法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国家行政部门审批严禁采砂、挖砂及卖砂。本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鲁山林场签订的《改造林地协议》,名义上是改地造林,实质上是买卖、开挖砂资源,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鲁山林场返还合同价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请求赔偿损失x元,仅有证人证言难以确定损失数额,但是给原告宋某某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可酌定按3000元计赔。关于被告鲁山林场辩解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鲁山林场辩解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0年10月23日结束,原告于2010年7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鲁山林场辩解原告宋某某已将合同标的转让他人,仅有陈述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宋某某现金x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725元,由被告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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