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5日和5月26日分别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现金x元,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约定2008年10月份还清借款,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份还款x元,仍欠x元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草棒厂。原告梁某某只拿出9000元用于投资草棒厂,其他钱给了被告赵某某,而赵某某对梁某某的出资没有用于草棒厂,而是自己花费了。后来经营困难,经协商散伙。因赵某某与梁某某是朋友关系,不想让事情败露,赵某某让我出面给梁某某打一个欠条,由我承担退还梁某某股金的债务,以后赵某某与我再进行平担。现在三人已经散伙,我已经付了x元,下欠的x元应由赵某某偿还。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询问该被告时,赵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草棒厂属实,原告梁某某给了李某某9000元,给了赵某某x余元,用于投资草棒厂,其中赵某某的x余元用于买草了。散伙时经协商,草棒厂由李某某一人经营,原告的投入由李某某负责偿还,李某某给原告写了一个欠条,欠款共计为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0月份以前付梁某某x元”。落款日期为07年12月13日。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享有债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入股协议书一份;2、证人李xx、堵xx的证言。证明欠款系合伙债务,且只有9000元用于合伙,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系被告书写,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份,原被告三人经协商订立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同经营草棒厂。原告梁某某付给被告李某某9000元,付给被告赵某某x元,共计出资x元。2007年12月份,原告梁某某退伙,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书写一份证明,内容为:“2008年10月份以前付梁某某x元”。一个月后,被告赵某某亦退伙,未进行合伙清算,现草棒厂由被告李某某独自经营。期满后李某某付x元,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对散伙后原告的出资款,约定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于2008年10月份前付清。双方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的投资款大部分交付给被告赵某某,而赵某某没有将该款用于合伙事务,应由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认为李某某和赵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李某某付款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欠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交付欠款的,应当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邮寄费88元,共计3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