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现年约55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被告在建设银行贷款,由原告为其担保,货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建行将担保人告到检察院,检察院令原告为其归还借款x元,其中包含被告当时拿出的x元。后经被告将县城一处宅基地卖掉,归还原告x元,现仍欠原告x元未还,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是国家检察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理由,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被告在建设银行贷款,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担保,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建设银行将原告举报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6日检察院令原告为被告归还欠款共计x元,其中被告拿出x元。后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将其在县X街的一处宅基地卖了x元,还给了原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x元未还。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期满后被告无力全额清偿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归还部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从1997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