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郁xx诉被告李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被告系在城隍庙经营玉器出售生意,原告也喜欢收藏玉器。2008年12月原告在逛城隍庙时与被告相识,双方谈及将原告收藏的玉器放在被告处寄售的事宜。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寄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售玉器,并约定了钱款收取方式。2009年1月23日原告将2300克红山文化碧玉旋琮、450克红山文化碧玉罐、420克红山文化碧玉螳螂玉器各一件(以下简称系争玉器)及其它玉器共计十五件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出售。因一直未能出售,被告于2009年3月将除系争玉器外的其余十二件玉器退还给了原告,而系争玉器被告称被其朋友拿去了,故未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系争玉器,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寄售协议》;2、判令被告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系争玉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供货人甲方、被告作为代售人乙方签订《寄售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租用方浜中路X号“聚缘轩”橱窗的一部分,可让甲方出售青铜器和玉器等(即代售甲方货物)。……四、每次送货,甲乙双方签送货单上的送货人和收货人,售价由甲方定。2009年1月23日,原告作为送货单位、被告作为收货单位签订《送货单》一份,载明所送货物为系争玉器及其它玉器共十五件。后被告将除系争玉器外的其余十二件玉器归还给了原告,并在《送货单》该十二件玉器旁备注“取回”。本案系争玉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2010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寄售协议》、《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出售玉器,被告未能出售,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寄售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系争玉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郁xx与被告李xx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寄售协议》;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郁x克红山文化碧玉旋琮、450克红山文化碧玉罐、420克红山文化碧玉螳螂玉器各一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