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刘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街道XX路X号X栋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卓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中XX路X号XX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锋、人民陪审员叶磊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18时许,原告驾驶渝x号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128”路段某,与停放在公路边的由刘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系渝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某1680元(60元/天×28天)、误工费x.67元(5000元/月÷30天×11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年×12%×20年=x.80元、张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12%×8年÷4=3200.4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6元、停车费和拖车费260元,合计x.23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只应承担20%的责任;其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和拖车费不应主张。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刘某只应承10%的责任;刘某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和拖车费不应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8时许,李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128”路段某,与停放在公路边由刘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气某、右额顶大片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于2011年2月14日出某,出某医嘱“门诊随访”。李某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x.36元。2011年5月12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因车祸致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等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评定为十级;李某因车祸致伤头面部,造成额面部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某对受损摩托车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256元。另外,李某还支付了拖车费和停车费260元。

同时查明,李某居住在(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某在重庆市X区XXX煤业有限公司务工。XXXX年X月X日,李某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李某之母张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张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

另查明,刘某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某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7274.93元(x元/月÷365天×115天)、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5277元/年×12%×20年=x.80元、张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2%×8年÷4=87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6元、停车费和拖车费260元,合计x.0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重庆市X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XXX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30%)向原告赔偿。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7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16元,合计x.73元,其余x.36元,由刘某赔偿原告6366.41元(占30%),由原告自行承担x.95元(占70%)。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渝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故应对刘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某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X区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某,对原告的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且工资表上的工资金额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没有举示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采矿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示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对其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没有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某、交通费过高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和拖车费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承担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73元;

二、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6366.41元,由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李某负担1477元,由刘某负担633元(此费李某已预交,刘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人民陪审员叶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莎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