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的二儿媳刘献云经本村的张某乙介绍,于2009年7月6日与大富豪不锈钢门分店店主秦某某签订了总价款为8152元的3套不锈钢房门订货单,签订订货单时,刘献云预付了2800元的定金,并承诺剩余款项秋收后结清。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订货单不持异议,订货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刘献云家安装了3套大富豪不锈钢门。不锈钢门安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献云未按约给付原告剩余的5352元门款,2010年1月30日,在证人张某乙作为中证人的情况下,原告与刘献云又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在被告从中阻挠,导致刘献云无法按约给付原告3套不锈钢门款的前提下,刘献云允许原告将安装在其家的3套不锈钢门拆走,原告不再追究刘献云的责任相关民事责任,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拆门,原告称按照订货单约定,扣除刘献云的违约金后,其要将定金的剩余款项退还刘献云。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刘献云及证人张某乙去拆卸不锈钢门,被告以刘献云的土地收入都由刘献云掌管,刘献云有钱给付原告门款而不给付为由,不让原告拆卸不锈钢门。原告称其开车去了3次,因被告阻挠,导致其未能按约拆卸走安装在刘献云家的3套不锈钢门,要求被告给付3次去拆卸不锈钢门的交通费450元,3人3次的误工费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二儿媳刘献云未按订货单及与原告的约定如期全部给付原告3套不锈钢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在中证人张某乙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由原告拆卸不锈钢门的协议,因被告的阻挠,致使原告不能按与刘献云签订的协议拆卸走安装在刘献云家的3套不锈钢门,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其拆卸走安装在刘献云家的3套不锈钢门,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可按600元酌定,被告辩称的刘献云家安装的门其已经付了钱,况且也不是原告安装的门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饭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不得妨碍原告秦某某按与刘献云的协议约定拆卸走安装在刘献云家的3套大富豪不锈钢门;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额生效后5日内,赔偿因其阻挠原告秦某某拆卸走安装在刘献云家的3套大富豪不锈钢门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600元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我已经给了刘献云安装门的钱,款项来源是卖小麦6100元、卖旧木料、旧瓦1058元、领取粮食补贴800元、刘献云去年在外打工的工资也没有交给家里。我和秦某某没有合同关系,秦某某要求拆门没有道理。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秦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诉讼中,张某甲提供了其本人书写的说明,说明其经济来源,还提供了其卖物品所得收入的证明和刘献云与秦某某签订的大富豪不锈钢门订货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给刘献云安装了不锈钢门是事实,刘献云没有给付完毕门款也是事实。秦某某和刘献云约定秦某某可以拆走大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现秦某某按照约定拆走大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甲与刘献云经济来往情况和经济纠纷不应当成为张某甲挠秦某某拆门的理由。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不予采纳。张杰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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