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东村)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关东村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0日,被告南关东村收取原告现金x元为其办理宅基地,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南关东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收款凭单。后未给原告办理宅基地,至今也未退还该款。在诉讼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诉讼中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是为原告办理建房用款,在被告收款后,应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若不能办理,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款项,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十年之久,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从1998年7月10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1年的存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定期1年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x元的款项,是为了买卖宅基地建房,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本案中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交款单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判决不支付任何利息。2、被上诉人交款的时间1998年7月10日,距诉讼时已经达11年之久,中间村委会经过多次换届,从未要求返还过宅基地建房款,因此,本案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2007年11月16日之前,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7月10日,上诉人南关东村收受被上诉人李某某x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款凭单,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南关东村返还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南关东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同意返还,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收被上诉人x元给被上诉人安排宅基地,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但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宅基地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而上诉人长期占用被上诉人该款,给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若不支付利息上诉人获得不当利益,而显示公平,所经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现金x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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