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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韩某某,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6日上午9点多时,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一(已判刑)等人,在南阳市X路X路口附近,将受害人赵XX控制,李某某采取用胶带缠眼、缠嘴、缠手等方法威逼赵XX还钱,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将赵XX带至南阳市红磨坊度假村一房间内,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对赵XX进行殴打,直至当天下午1点左右,赵某某得以逃脱。后赵XX伤情鉴定为轻伤。

2、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李某一、李某国(三人已判刑)、李某(身份不详)预谋后找受害人赵XX索要债务,当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李某、李某一、李某国、李某在南是市明珠鞋城附近将赵XX控制,强行押在赵XX的面包车上,后将一桶机油泼在赵XX的身上,并对赵XX进行殴打,声称要点燃赵XX身上的机油,威胁赵XX还李某某的欠款,后李某、李某一、李某国、李某驾车将赵某某带至南阳市警犬基地附近的白河边,对赵XX进行威胁,因未达到要款目的,李某某指使李某等人将赵XX带至南阳市阳光高尔夫度假村X房间关押,并用透明胶带将赵XX的手脚捆绑,将其嘴封缠,防止其逃跑,后至6月25日凌晨零时许我局民警将赵XX解救,后李某、李某一、李某国陆续到案,2010年7月10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致使自己经营的建筑工地停工损失及对业主违约赔偿损失x元、车辆损失6600元、医疗费x元及退赔抢劫的现金x元,共计要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赵XX欠自己钱,多次索要未果,没办法才这样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两次拘禁受害人合计时间为12个小时,不够立案标准,只是因为具有殴打情节才构成犯罪,故在量刑时殴打情节不应被重复评价;2、被害人长期欠债不还应在量刑时考虑;3、被告人认罪应在量刑时考虑;4、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致伤被害人,医疗费愿赔,但需有医疗费票据,车辆被告人只损坏了一块玻璃,价值不可能如受害人所说那么高,其他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6日上午9点多时,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一(已判刑)等人,在南阳市X路X路口附近,将受害人赵XX控制,李某某采取用胶带缠眼、缠嘴、缠手等方法威逼赵XX还钱,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将赵XX带至南阳市红磨坊度假村一房间内,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对赵XX进行殴打,直至当天下午1点左右,赵XX得以逃脱。后赵XX左耳被打耳膜穿孔,伤情鉴定为轻伤。

2、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李某一、李某国(三人已判刑)、李某(身份不详)预谋后找受害人赵某某索要债务,当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李某、李某一、李某国、李某在南是市明珠鞋城附近将赵XX控制,强行押在赵XX的面包车上,后将一桶机油泼在赵XX的身上,并对赵XX进行殴打,声称要点燃赵XX身上的机油,威胁赵XX还李某某的欠款,后李某、李某一、李某国、李某驾车将赵某某带至南阳市警犬基地附近的白河边,对赵XX进行威胁,因未达到要款目的,李某某指使李某等人将赵XX带至南阳市阳光高尔夫度假村X房间关押,并用透明胶带将赵XX的手脚捆绑,将其嘴封缠,防止其逃跑,后至6月25日凌晨零时许我局民警将赵XX解救,后李某、李某一、李某国陆续到案,2010年7月10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拘禁被害人时曾将被害人面包车副驾驶左侧玻璃打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5、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对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间判处刑罚。对李某某的量刑,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以下情节:1、李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2、李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地停工及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及退赔被抢走现金x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大修发动机费用1800元、钣金喷漆费用3200元及安装玻璃费用1600元等损失共计6600元,其中,原告要求的大修发动机费用1800元和钣金喷漆费用3200元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有关,本院不予支持,面包车右前门玻璃安装费用1600元要求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汽车维修费2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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