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旺),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安阳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县环保局干部、公务员,原告工资根据被告安阳县X排由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代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于2005年4月27日给原告开户,发给原告存折一本(存折号:豫x)、银行卡一张(卡号:x),原告设置有密码。2007年10月22日原告存折本记录打满之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给原告换发新折(存折号:豫x)。现原告持有存折(存折号:豫x)、银行卡(卡号:x)。2010年3月4日原告取款时,发现工资折上少了x元,随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进行查询。经查,2007年10月份,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另发一张新卡(卡号:x),该卡上的信息与原告的银行卡(卡号:x)上的信息相同。2007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6日,有人在外地持该卡分别取走原告工资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原告否认到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换发该新卡、也未申请挂失、补办过该新卡。原告经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协商无果,随诉讼来院。
另查明,由于系统升级,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从2007年10月份开始对安阳县公务员的储蓄卡老卡换新卡。换卡时需本人亲自去,带身份证,需留身份证复印件,有密码的需提供密码。换发新卡后,老卡即关闭不能取款。本院通知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向本院提交换发新卡(卡号:x)时需要由当事人提供的手续,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代发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保证储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银行应当对储户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储户卡内信息的保密和资金的安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在储蓄卡老卡换新卡过程中,应充分履行其谨慎核查的义务,储蓄人员必须对储户的身份进行审慎查实,以确保储户的财产安全,即确保领取新卡者为储户本人。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另发一张与原告老卡(卡号:x)信息相同的新卡(卡号:x),以致原告工资存款x元在外地被人取走,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在发卡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对原告的该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赔偿因管理不善给他人换发新卡造成原告x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1日起、x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辩称对原告的换卡是按照规定,履行的正规手续,因其不能查出和未在本院规定的限期内提交原告申请换卡或申请补办过卡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原告换领了新卡,故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县财政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1日起、x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上诉称:1、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储户的信息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类型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均存储在“银行卡”中,任何掌握银行卡及密码的人都可以在提款机上取款。而密码只有储户自己掌握,没有密码就不能取款。原审法院认为我行在发银行卡过程中审查不严,因此判定这就是存款“被盗”的唯一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薛某某在长达4-5年的时间里从未有核对过自己的存款,存在管理缺陷的过失,对款项的丢失应负主要责任。3、2007年12月10日之前所谓被盗取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原审被告安阳县财政局称,该纠纷与我局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某的存款是被其他人持新银行卡在外地取走,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将新银行卡发给薛某某的证据,薛某某原来的银行卡仍然有自己持有,因此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称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储户的信息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类型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均存储在“银行卡”中。如果该陈某属实那么在上诉人发放的新银行卡中也有新银行卡的密码信息,持卡人解读了密码就可以取款,而仅有密码不持有银行卡则不能取出存款,因此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薛某某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薛某某有要经常核对自己银行存款的义务,所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薛某某在长达4-5年的时间里从未有核对过自己的存款,存在管理缺陷的过失,对款项的丢失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持新银行卡人在外地取走了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存款,其行为性质是否是“盗取”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无关,2010年3月4日被上诉人薛某某才发现存款被盗取,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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