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失火罪,2010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抓获。2010年10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地边焚烧荒草,后引起荆关镇X村柯家沟林地着火。经淅川县林业局司法鉴定所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2.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52万元。案发后,吴某某潜逃,2010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李栓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参与救助,损失已得到补救,且被告人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出示了现林地恢复照片,淅川县X镇X村委会证明、王XX、邓XX、王XX等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家地边焚烧荒草,后引起荆关镇X村柯家沟林地着火。经淅川县林业局司法鉴定所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2.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52万元。案发后,吴某某潜逃,2010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并有证人李XX、李XX、张XX、柯XX、程XX、范XX、陆XX、朱XX、程X、朱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淅川县X镇X村柯家沟失火现场平面图、调查报告、淅川县林业局司法鉴定所关于荆关镇X村吴某某因烧地边引起柯家沟林地火灾过火面积及损失鉴定、过火面积分布图、现场勘查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过失引起山林着火,过火有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并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