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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诉被告李某、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原为(略))。

原告阳某诉被告李某、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xx、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李某彬、郭某到大足区X乡子沟购风景白果树。因需人工搬运,便雇请原告及罗某海、罗某某等人为其搬运上车。在抬树上车过程中,因被告等人组织、管理不当,原告阳某被树压倒,砸伤双小腿,不能站立行走,当即送往大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端、左胫骨下段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左胫骨下段骨折,并施以相应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至今内固定装置未取出。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左下肢X级;右下肢X级且需后续医疗费74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存在雇用关系,二被告在雇用原告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你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00.73元、后续医疗费74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4615.53元、护理费18250元、伤残赔偿金1399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601.64元、近亲属交通费23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1865.58元,二被告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李某彬、郭某到大足区X乡子沟购风景白果树。因需人工搬运,便雇请原告阳某及罗某海、罗某某等6人为其搬运白果树上车,报酬为100元每人。2011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在搬运白果树上车过程中原告阳某受伤,原告阳某受伤后立即送往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1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2、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石膏继续固定1月……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原告阳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6600.73元。

另查明,1、原告阳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原告阳某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9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两处,均为10级伤残。3、原告阳某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9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阳某的后续医疗费约为7400元。原告阳某为该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4、原告阳某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300元。5、原告阳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支付给了原告阳某医疗费23800元。现由原告阳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00.73元、后续医疗费74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4615.53元、护理费18250元、伤残赔偿金1399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601.64元、近亲属交通费23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1865.58元,二被告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36600.73元,扣除原告阳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支付给了原告阳某医疗费23800元,现为12800.73元。2、对原告阳某诉请的误工费12959元/年÷365天×130天=461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即护理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4、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40天=800元。6、对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7、对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阳某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2月9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480.41元/年×18年×11%=12831.21元。8、对后续治疗费,对原告阳某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2月9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400元。9、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上的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10、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601.6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747.47元。

二、对责任的分担问题。原告阳某为被告李某、郭某在搬运白果树上车过程中受伤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李某、郭某对原告阳某的本次受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郭某赔偿给原告阳某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3747.47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阳某的医疗费2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9元(已减半),由原告阳某负担312元,被告李某、郭某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廖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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