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韩某某与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执行通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受理费475元、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陈某某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金融、房管、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陈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略)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某锋
执行员陈某武
执行员卓晶亮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