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蔡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蔡某乙(曾用名蔡X),男,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蔡某甲与蔡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蔡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执行通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x.9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金融、房管、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蔡某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蔡某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某锋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卓晶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