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路(市总工会大楼)。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荆塘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镇西侧。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安徽省寿县荆塘汽车运输公司(下称荆塘运输公司)、原审原告黄某乙、林某丙、林某己、林某丁、林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石某无证驾驶灯光系统和制动性能均不合格的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仁村村道前往国道324福昆线,途经国道324线96KM+700M处时,遇同方向前方受害者黄某骑行人力三轮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超越,造成受害者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石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黄某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196元/年×16年=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46元/天×3人×10天(酌定)=1380元,4、交通费5000元(酌定),5、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4662元/年×5年÷2人=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肇事车辆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荆塘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石某。肇事车辆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石某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实际车主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被告荆塘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及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还查明,受害者黄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者黄某已年满64周岁。原告黄某乙系受害者黄某的母亲,原告黄某乙还生育男孩黄某辉。原告林某丙与受害者黄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己、林某丁、林某戊系受害者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独立生活。肇事车辆驾驶员石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逮捕。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荆塘运输公司所有的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实际车主被告石某(已被依法逮捕)驾驶,途经国道324线96KM+700M处时,遇同方向前方受害者黄某骑行人力三轮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超越,造成受害者黄某当场死亡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石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黄某无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石某负本事故100%的民事责任。因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荆塘运输公司,同时被告荆塘运输公司又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故被告荆塘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荆塘运输公司,故被挂靠单位被告荆塘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实际车主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故被告石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石某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应赔偿数额为:x元-x元=x元。被告石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予以对抵。对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每人10天予以计算。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荆塘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林某丙、林某己、林某丁、林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石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林某丙、林某己、林某丁、林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应扣除被告石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三、被告安徽省寿县荆塘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石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乙、林某丙、林某己、林某丁、林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25元,原告黄某乙、林某丙、林某己、林某丁、林某戊负担1028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安徽高院向最高院作了请示,最高院给安徽高院作了批复,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黄某的死亡赔偿金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提供最高院给安徽高院的批复文件复印件,证明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石某存在无证驾驶情形,黄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石某答辩称,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石某有驾驶执照,因未及时年检被吊销,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条款;安徽省高院的答复是在本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且也不适用于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乙、林某丙、林某己、林某丁、林某戊答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要否承担赔偿黄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石某虽然存在无证驾驶情形,在事故发生后致黄某死亡,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黄某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法院给安徽省高院的批复是个案批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