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喀左县xxx。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厨师,住喀左县xxx。
原告曲xx诉被告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8日,二被告装修饭店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口头承诺2009年底偿还,后经原告催要并曾向法院起诉,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撤诉,但二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张xx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xx在庭审上口头辩称: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二被告因装修饭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欠款x元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