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溆浦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水隘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关系不好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2005年11月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红。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高矮组合,沙发,电视机,饮水机等,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跟随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宜判给被告,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小孩张某红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给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
三、共同财产如高矮组合,沙发,电视机,饮水机等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