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女。
本院受理赵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一案,由审判员马雅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要求,原告赵某不能提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资料,另经本院查证,根据原告赵某所提供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送达地址即秦州区X路X号,无法查找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诉讼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由于原告赵某没有提供其所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原告赵某可以在能够提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明确具体的身份信息和准确送达地址时再行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驳回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4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雅洁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