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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项某、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云龙,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项某、被告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在项某、王某作为原告于2008年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黄某作为被告的诉讼中,该院已于2009年12月17日以(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处,判决:一、被告黄某在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274万元,该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为674万元;二、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118.6531万元,由原告项某、王某收取后交给公司。因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0年3月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现黄某作为原告以项某、王某为被告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属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的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退回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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