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绰号白X),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自供从刘刚(真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以150元的价格拿得一包重约0.4克的“黄砒”,后到郑州市X区烟厂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2011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从刘刚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黄砒”和“底料”各一包,后到郑州市X区烟厂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与宋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将上述“黄砒”和“底料”当场提取。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包重约0.18克的“黄砒”中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从该包重约0.12克的“底料”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一份、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一份、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年龄证明、证人宋某、白××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