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X路X号。天泰汽车超市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远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远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赛特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被告张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百通公司、被告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赛特公司诉称,自2004年福赛特公司与百通公司双方建立汽车买卖业务关系,福赛特公司依据约定向百通公司交付了货物。但百通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向福赛特公司按期支付足额货款。经福赛特公司多次催要,2007年10月,百通公司向福赛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欠款事实和金额进行了确认。但百通公司却没有按照承诺向福赛特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10月,双方进行了财务帐目核对,共同确认百通公司拖欠福赛特公司货款x.02元;但至今百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承诺》。被告张XX在福赛特公司与百通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向福赛特公司提供个人担保函,自愿为百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福赛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百通公司、被告张XX共同偿还所欠福赛特公司的货款x.02元;2、判令百通公司、被告张XX向福赛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通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
百通公司针对福赛特公司的本诉辩称,福赛特公司在2006年向百通公司出售的汽车,没有提供出厂合格证且汽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百通公司自用经营的大部分汽车无法使用;售出的车辆也不断接到质量投诉。百通公司多次向福赛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提供三包服务,福赛特公司也承认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同意从其应收货款中扣除,但却始终没有给予合理解决。百通公司无奈承担了大量的车辆维修费用和台班费用,并对售出的车辆给予了赔偿。福赛特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违约,应当承担因车辆质量问题给百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百通公司已经提起反诉。对福赛特公司在起诉书中起诉的货款金额本身没有异议。综上,福赛特公司在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却要求百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福赛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其做为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向福赛特公司出具了《个人担保函》,但该担保函并未明确是为哪份合同提供担保,即对福赛特公司的哪个债权提供担保没有约定;因此该担保是无效的。福赛特公司要求张XX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函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3月29日,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是2006年截止,距福赛特公司的本次起诉时隔两年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福赛特公司已经丧失了要求张XX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要求张XX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福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通公司反诉称,福赛特公司向百通公司出售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大部分车辆无法使用。百通公司在多次要求福赛特公司解决,但均无果的情况下,百通公司无奈自行承担了大量维修费用、车辆台班费及赔偿金。因福赛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1、福赛特公司向百通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x.4元;2、赔偿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台班费26万元。
本诉原告福赛特公司针对百通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福赛特公司向百通公司出售的车辆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的质量问题,百通公司从未向福赛特公司提供的车辆提出过质量异议,而且百通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仅仅是为了对抗福赛特公司的本诉而提起的无理反诉,是滥用诉权的表现;2、百通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台班费及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为福赛特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福赛特公司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和违约行为,因此,百通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3、百通公司对车辆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根据本案本诉和反诉内容显示,双方的最后一次合同业务发生在2007年的11月份;而百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反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福赛特公司在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一组证据:1、2004年12月3日、2006年3月13日、7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2、2006月3月28日、8月9日、和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对2006年3月28日和8月9日和8月26日的合同书进行变更的协议书两份;以上证据证明2006年8月26日的变更协议是对2006年3月28日的合同进行变更,2008年8月26日的变更协议是对2006年8月9日的合同进行变更;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多年汽车买卖业务关系。第二组证据:1、被告张XX于2006年3月29日向福赛特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张XX对百通公司与福赛特公司之间的全部债务承诺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直至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所有债务止。第三组证据:2007年10月24日,百通公司与张XX共同向福赛特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该证据证明经福赛特公司催要,百通公司与被告张XX对欠款事实和金额作出了偿付承诺,承诺还款金额为x.80元,承诺在2007年12月25日前还清;但百通公司在偿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x.02元未还,即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第四组证据:2008年10月20日,福赛特公司向百通公司发出的双方往来款项询证函,证明百通公司确认尚欠福赛特公司x.02元货款未付。
百通公司对福赛特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只是产品代销的车辆存放协议。2、福赛特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哪一份合同产生的不明确,也没有表述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从百通公司的角度看,担保函的产生是一种从合同,是相对主合同而产生的保证意义。对第三组证据的付款承诺本身没有异议,百通公司在2007年10月24日至福赛特公司起诉之前,又向福赛特公司偿还了近40万的货款,说明百通公司是有还款诚意的。双方是在车辆质量以及索赔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才产生了纠纷。对第四组证据,该往来款项询证函是福赛特公司写的,在询证函的第二项百通公司明确提出:“在此对帐之前,尚遗留的6万元赔偿及3万元服务费尚未解决,特此声明。”证明福赛特公司与百通公司之间存在遗留的质赔偿和服务费问题共计9万余元。
被告张XX针对福赛特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其个人出具担保函的日期是2006年3月29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这只是一个保证函,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担保,张XX出具了个人担保函之后,福赛特公司只是向百通公司主张了权利,没有向张XX主张权利;至2008年3月29日两年的担保期限已过,所以张XX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百通公司相同。
本诉被告百通公司就本案本诉与反诉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8月至12月,百通公司维修车辆的票据74张,证明福赛特公司向百通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百通公司为此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垫付了维修费用x.4元,该费用应当由福赛特公司承担。2、2006年3月24日,百通公司与甘肃众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和2006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补充协议,证明:百通公司将购买福赛特公司的十二辆汽车销售给甘肃众联公司,因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甘肃众联公司将两辆车退回百通公司,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百通公司赔偿给甘肃众联有限公司停工一个月的损失六万元;3、福赛特公司出售给百通公司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4张,证明福赛特公司售出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部分配件市场没有销售,也无售后服务的配件供应,致使车辆无法正常使用;4、福赛特公司发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证明:(1)福赛特公司向百通公司发出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百通公司对福赛特公司的应收帐款提出了异议;(2)在对帐之前双方尚有遗留的6万元赔偿及3万元服务费问题未解决。
福赛特公司针对百通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证据1中大部分票据无送修单位或显示的是百通公司及其他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诉审理的欠款事实无关。对证据2,是百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从照片上看,正在使用中的车辆损坏与本案欠款事实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询证函,恰恰证明了2008年10月20日福赛特公司与百通公司对帐确认欠款的事实;百通公司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因为百通公司并没有向福赛特公司正式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所以福赛特公司对百通公司在对帐单上所提的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张XX对百通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百通公司的反诉,福赛特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2006年11月10日,福赛特公司向百通公司的发车通知单3份,证明百通公司所购买福赛特公司的部分车辆是二手旧车,属价格优惠车;其中单价为17万元的4辆,15万元的1辆,10万元的6辆,该11辆汽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享受三包服务;还约定上述车辆由百通公司到福赛特公司自提、费用自理;百通公司在提车时并没有对车辆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投入使用的车辆出现故障,百通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因福赛特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还是因其使用不当造成的。
百通公司对福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发车通知单是福赛特公司单方做出的,没有百通公司的签字;发车通知单里的14辆车有3辆19万元的汽车是享受质量三包服务的,其余是不享受三包的,但是福赛特公司承诺可以进行维修。
张XX对福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的意见同百通公司。
经审理查明,福赛特公司与百通公司经协商自2004年12月建立汽车买卖业务关系,约定百通公司购买福赛特公司生产的载重汽车。双方采用按照百通公司的需求发运汽车、百通公司采取不定期滚动支付不等金额货款的方式结算。期间双方签订多份汽车存放、买卖合同书和协议书、承诺书、个人担保函等,交易额超千万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张XX于2006年3月29日向福赛特公司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承诺对百通公司与福赛特公司之间的全部债务承诺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直至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所有债务止。2007年10月24日,百通公司与张XX共同向福赛特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对尚欠福赛特公司货款x.80元的事实作出了偿还承诺,承诺在2007年12月25日前还清欠款。2008年10月20日,福赛特公司向百通公司发出的双方往来款项询证函,提出百通公司尚欠福赛特公司货款x.02元未付。百通公司在该询证函结论栏2“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项下签署了“在此对帐之前,尚遗留的6万元赔偿及3万元服务费尚未解决,特此声明”的意见;在庭审中,百通公司提交了因福赛特公司的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给甘肃众联公司6万元的依据;在百通公司提交的要求福赛特公司支付x.4元服务费的74页票据中,只有两张价款为4520元和2406元的票据为户名福赛特公司、印章齐备的发票,其余均为无户名的出库单、便笺、收据等。百通公司在庭审中对福赛特公司提出的尚欠其x.02元货款中除6万元赔偿款和x.4元的服务费外,确认余款没有支付。还查明,双方在履行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过程中,其中2006年11月10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福赛特公司向百通公司出售14辆汽车,其中车架号为1796、1797、1586的三辆车的单价为19万元,享受质量三包服务;其它11辆车属价格优惠车,其中单价为17万元的4辆、10万元的6辆、15万元的1辆,福赛特公司不负责质量三包服务,还约定上述车辆由百通公司到福赛特公司自提、费用自理。对百通公司尚欠福赛特公司的相关货款,经福赛特公司多次催要,百通公司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服务费未解决为由不予支付。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福赛特公司与百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书、协议书等,且合同书、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遵照执行。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XX自愿为百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提交了书面担保书,该担保书中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相关规定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张XX在2006年3月29日向福赛特公司出具了个人担保函;在2007年10月24日,与百通公司共同向福赛特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7年12月25日前还清欠款;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和福赛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被告张XX提出福赛特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事实时效、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10月20日,福赛特公司向百通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提出百通公司尚欠其货款x.02元未付;百通公司虽未予以确认,但签署了“赔偿6万元和3万元服务费尚未解决”的意见。百通公司反诉称因福赛特公司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6万元应予赔偿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百通公司反诉称因福赛特公司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服务费损失x.4元,但在庭审中只提交了支付6926元服务费的有效票据,其余票据不能证明与福赛特公司间存在关联性;因此百通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6926元。故百通公司尚欠福赛特公司的货款,应从福赛特公司单方提出的x.02元中,扣除6万元和6926元,即x.02元。此款百通公司无故拖欠不付,侵害了福赛特公司的合法权利。福赛特公司要求百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对百通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赛特公司要求百通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为明确约定,故福赛特公司的该项诉求,可从福赛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09年1月14日起,按相关规定办理。百通公司反诉要求福赛特公司赔偿车辆台班费损失26万元、福赛特公司辩称百通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02元。
二、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兰州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926元;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合计x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兰州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向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02元。
四、兰州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向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02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五、上述三、四项确定的货款及利息,兰州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六、被告张XX对上述第五项确定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驳回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八、驳回兰州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保全费4921元,合计x元,
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52元;兰州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x元。反诉费2894元,兰州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师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