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回家,途中与被害人张一×相遇,无故将张一×推倒在地,用拳脚实施殴打,并抱住被害人头部撞墙,致使被害人张一×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张二×、张三×等证言、被害人张一×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