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曾经营鱼饲料、鱼药,刘某某是养鱼户。刘某某自2000年8月13日至2003年1月26日先后在朱某某处共赊购鱼药价款3217元;刘某某自2000年7月30日至2002年7月30日先后在朱某某处赊购鱼饲料价款x元。朱某某于2001年6月29日拉刘某某鲢鱼3040斤,每斤价款1元,计款3040元;鲤鱼3073斤,每斤价款2.60元,计款7989.80元。期间刘某某向朱某某借款5000元(领条未注明时间);刘某某自2001年7月31日、8月4日、8日、9月17日先后4次从朱某某处领取鱼款2.5万元。刘某某称2001年7月2日朱某某拉其1池鱼,朱某某否认,刘某某提供的4张拉鱼记录中没有朱某某的签字;刘某某称,1999年12月15日至26日朱某某拉其大鲤鱼x公斤,小鲤鱼2250公斤,花鲢鱼820公斤,白鲢鱼1958公斤,并提供由朱某某签字的拉鱼记录10页,朱某某否认,并称不是拉刘某某的鱼,而是拉刘某中的鱼,刘某某提供的拉鱼记录,是刘某中的拉鱼记录;朱某某提供了其拉刘某中鱼的记录10页和账本5页及本院(2004)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对其赊购朱某某的鱼药欠款3217元,鱼饲料欠款x元,先后5次从朱某某处领取鱼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朱某某对欠刘某某鲢鱼3040元,鲤鱼款7989.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朱某某与刘某某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朱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赊欠的鱼药款、鱼饲料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用朱某某欠其鱼款与其在朱某某处领取的鱼款进行相抵,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项相抵后,刘某某实欠朱某某款x元。所以朱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欠款x元之请求应予支持;刘某某从朱某某处多领取的x.20元鱼款,朱某某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刘某某称,朱某某于2001年7月2日拉其1池鱼,但朱某某否认,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而不予认定。刘某某称,朱某某于1999年12月15日至26日共拉其大鲤鱼x公斤,小鲤鱼2250公斤,花鲢鱼820公斤,白鲢鱼1958公斤,并提供由朱某某签字的拉鱼记录,但朱某某否认,朱某某称其是拉刘某中的鱼,不是拉刘某某的鱼,并提供了其拉刘某中鱼时自己的记录。从朱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拉鱼记录内容比较分析,二人记录内容是相同的,因而应认定刘某某提供的拉鱼记录系朱某某拉刘某中鱼的记录。所以,刘某某称是朱某某拉其鱼并拖欠鱼款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说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尚欠原告朱某某货款及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用朱某某的鱼药和鱼饲料,多年来我们一直是朱某某赊给我鱼药和鱼饲料,刘某某的鱼卖给朱某某抵消其饲料款,朱某某把多出的鱼款给刘某某,这一做法也是我们这一带买鱼饲料的通常做法。刘某某和朱某某的交易中总是刘某某的鱼款多于朱某某的饲料款,1999年朱某某第一次拉刘某某的鱼,2001年9月朱某某最后一次向刘某某付款,其向刘某某支付了多出的鱼款但未付够,后因朱某某与其合伙人之间闹矛盾等原因一直不与刘某某算账。2008年朱某某曾就此事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当时朱某某对1999年拉刘某某的鱼予以认可,但后来又撤诉了。之后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这次朱某某改口说刘某某提供的1999年的拉鱼记录不是拉刘某某的鱼的记录,而是拉刘某中的鱼的记录。原审凭朱某某的陈述及朱某某所谓的个人记录认定1999年朱某某拉的是刘某中的鱼,轻易地把刘某某的债权给否定了。朱某某在同一个审判庭进行过多次诉讼,原审对朱某某与养鱼户之间的交易规律了如指掌,对朱某某与他人相互协作、合伙经营的事实也十分清楚,2001年下半年朱某某还大量向刘某某支付鱼款,2002年刘某某就停用朱某某的饲料了,刘某某不可能欠朱某某饲料款。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朱某某答辩称:朱某某与刘某某在2000年7月30日之前未建立赊销鱼药、鱼饲料关系,其虽有过几次少量购买朱某某经销的鱼饲料,当时就清结了。刘某某称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用朱某某的鱼药和鱼饲料,多年来我们一直是朱某某赊给我鱼药和鱼饲料,刘某某的鱼卖给朱某某抵消其饲料款等,完全是虚假的。1999年朱某某没有拉刘某某1两鱼。自2000年7月30日之后至2002年7月30日,仅鱼饲料款朱某某就赊给刘某某x元,不存在朱某某向刘某某付款问题。2008年,朱某某是曾就此事诉至中牟县法院,只因朱某某账算错了,少起诉了,故撤诉再次起诉。第一次起诉庭审时,刘某某当庭提供了一个1999年的拉鱼记录,有朱某某的签字,朱某某认可签字,但是后来经与我保存其弟刘某中1999年12月份朱某某拉其鱼的原始记录相对比,在同一时间,鱼的品种,每秤斤数,多少秤,每一车都一一相对,一丝不错,且在2004年朱某某在中牟县法院起诉刘某某的弟弟刘某兴时,其证明刘某某诉称1999年12月这笔鱼款是刘某中的,而且刘某某还出庭作证该笔鱼款是刘某中的。中牟县法院(2004)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作出了认定,证实刘某某提供的拉鱼的记录系刘某中的拉鱼的记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所欠朱某某的货款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等在案为证,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提供的拉鱼记录与朱某某、刘某中之间拉鱼结算凭证所显示的时间、鱼的种类、每秤数量及顺序等相吻合,证实刘某某所提供的拉鱼记录属刘某中的拉鱼记录,朱某某与刘某中已结算完毕,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珊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