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2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0年9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凌晨5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一旅馆四楼X房间,趁被害人邢××外出之际,盗窃其放在房间内的诺基亚N85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05元)一部及现金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605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