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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被告:沈某。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章某起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2月11日在宁海县前童某某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结婚后,原被告基本分居生活。原告一直抚养教育女儿,被告从不关心。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基本未共同生活,未能进行沟通,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沈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沈某由原告章某抚养成人。被告沈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3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

人民陪审员童林荣

人民陪审员罗某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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