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竺某。
被告:裴某。
原告竺某与被告裴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竺某起诉称:2010年6月,被告因家庭装修材料所需,向原告购买材料,尚欠材料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2011年5月15日前付清欠款,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裴某支付材料款10000元及违约金3600元,共计人民币13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裴某欠款以及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竺某与被告裴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数额和付款期限明确,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竺某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胡大利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