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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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杨某、邓某某,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外省市携带毒品乘坐长途车于2010年3月9日抵沪。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真华路路口将刚从长途车下车的张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拉杆背包内查获铝箔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二包共1,993.69克、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四包共208.66克、塑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颗粒一包0.47克。经鉴定,上述共计2,202.82克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铝箔袋包装白色晶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24%、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98%。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获毒品的照片、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张某某机场安检记录、涉案手机短信内容截屏、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202.8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以张某某系受人利用运输毒品、对毒品的明知不完全明确、犯罪涉及的毒品均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等为由,建议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从外省市乘坐长途汽车至本市X路、真华路路口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张随身携带的黑色拉杆背包内查获用铝箔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共1,993.69克、用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四包共208.66克、用塑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颗粒一包0.47克,前述物品共计2,202.8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侦二支队五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显示,2010年3月9日晚7时30分许,该队根据线索,在本市普陀区X路、真华路路口将刚从长途汽车下来的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当场抓获,从其随身的黑色拉杆背包内查获两包用锡纸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前述从张某某处查获的二大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当着张的面拆开,从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一包用铝箔袋包装的晶体(铝箔袋上有“茗茶”字样),从另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一包用铝箔袋包装的晶体(铝箔袋上有“茗茶”字样)、四包用塑封袋包装的晶体、一包用塑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颗粒5粒,相关晶体、药片及张的一部银色VERTU、MINI手机均被扣押。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前述扣押的晶体、药片、手机的照片后确认相关的物品系其被抓时所携带。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张某某的用铝箔包装的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993.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3.34%;送检张某某的四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08.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3.98%;送检张某某的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净重0.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前述毒品均已被追缴。

5、张某某2010年3月7日的机场安检信息反映,张某某于2010年3月7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乘坐MU54XX航班赴成都。

6、张某某手机的短消息截屏显示,“你到南京打电话给我,最好是到苏州服务区下来,我们到服务区接你。”、“我们不一定去,我们先去看一看进入上海有没有检查危险品,如果没有我们就不去了,你就象平常一样回来。”、“去过了,没有什么事。”等的短消息内容。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以上内容辨认后予以确认。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张于2005年年底来沪打工,不久认识一名叫刘某的上海男子,与刘在一起。2007年,张某某发现刘吸毒。2008年,刘因在华龙大酒店吸食冰毒被抓,还吃了两年官司,2009年2、3月份刘吃官司出来后到9、10月份,又开始碰冰毒,而且自己开始卖冰毒,刘还问张“有没有人可以帮他送冰毒”。2010年3月6日中午,张在上海家中接到刘某电话,刘说自己在四川成都,叫张过去,张说如果有打折机票就过去。电话通好后,张就订了7日晚上8点多的机票,随后通知刘某。刘某告诉张,到成都后会有人来接张。7日晚,张乘飞机到了成都,下飞机后,张打电话给刘某,后刘某和另一男子开车接张去了一家宾馆,到宾馆后,男子给张一张房卡让张休息,刘某说自己还有别的事,不住这,并告诉张他明天就回上海。次日上午,刘某和一名男子来张房间,带张去了一个小区一幢楼的六楼(或七楼)的一个房间,进去等了二十分钟许,7日晚到机场接张的男子来了。刘某问该男子东西,该男子说去拿,一个人进了里面一个房间,拿出一个透明的塑料袋,放在客厅茶几上。张看到里面装了一些块状白色晶体,问是什么东西,对方说“是冰糖”,但张一看就知道跟平时吃的冰糖不一样,见他们这样说,也就不多问。随后刘某和该男子开始装,用两个装茶叶的铝箔袋包装,外面再用黑色塑料袋包,用胶带纸包裹好。弄好后刘某叫张帮他带回上海,张没多想就答应了,把这两包东西放在随身带的黑色拉杆背包内,一包放在背包的外侧拉链口袋内,一包放在背包的中间口袋内,上面还放了些衣服、水果之类。随后张和到机场接张的男子离开,该男子送张到城北收费站处,送张上长途车,张则乘长途车回沪。长途车票是张一早就订好的,订票时说好让张在中午12时前在城北收费站那里的路边等。上长途车后,张坐第一个位置,背包放在脚旁。车到合肥那边时,刘某打电话叫张到苏州下,张问原因,刘说短信联系。没多久,张就收到短信意思他们到进上海的检查站看一下有没有检查危险品的。当时张就怀疑这两包东西是毒品,发短信问刘是否瞒着她什么事。后刘回短信意思是“去过了,没什么事”,并问张到哪里了。张没回,坐长途车进了上海。当晚7时许,张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带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当着张的面从其黑色拉杆背包内搜出那两大包毒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运输,数量达2,0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张知道刘某吸食并贩卖冰毒,故张对冰毒是有所认知的;张在成都亲眼看到刘某等人包装块状的白色晶体时询问这是何物,虽然对方告诉她这是“冰糖”,但张知道这种白色晶体与平常吃的“冰糖”不一样;刘某等人采用装茶叶的铝箔袋、再用黑色塑料袋、胶带纸层层包装这种高度隐蔽的手法包装“冰糖”,对这种不正常的情况,张应当有所认识;从张在长途车上接到的短消息内容而言,张应当认识到其所携带的物品与违禁品有关,张到案后供述其怀疑这是毒品亦印证了这一点。综上,张某某主观上是应当知道其所运输的是毒品的。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主观上不明知或不完全明确是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毒品均被缴获,未流失到社会上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等,辩护人关于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郭寅

代理审判员史增康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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