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素芹、郭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3年11月23日在我社贷款5000元,用于养殖,期限一年,利率6.6375‰,被告刘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2005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3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春、刘某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3日至2004年11月23日,利率6.6375‰,刘某丙、刘某春、刘某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经催要,被告付清了2005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2005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2011年12月12月,原告又分别向刘某乙和刘某丙催收借款,余款经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
本院认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春、刘某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刘某乙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故原告享有合同债权,主体适格。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某乙催收,刘某乙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保证人刘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保证人刘某丙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保证人刘某丙催收,刘某丙虽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但该催款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故不能认定保证人刘某丙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原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新保证合同又未成立的情形下,原告请求保证人刘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对被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