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闫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何某,女,1969年出生。
原告闫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何某用华府山水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至付清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闫某与被告何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何某用其位于濮阳市X区X路华府山水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作抵押,若借款方超期不还,原告将该房屋可以拍卖,原告不得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
证人王刚出庭证明,2011年8月份,被告何某急着用钱,让他帮忙借款,他联系的原告闫某,被告何某用华府山水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作抵押向闫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三分,借款期限3个月。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年贷款利率为6.10%,月利率即为5.083‰。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向原告闫某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何某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