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市XX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X开发区XXX路XX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端,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X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季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XX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XX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芜湖市XX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邵勋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