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5月24日原告供给被告汽车用品共计11528元,后被告退货700元,并陆续归还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8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8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朱某供给被告张某汽车用品价值4510元;2010年5月24日又供给被告张某汽车用品价值3418元,两次货款共计7928元,被告张某分别在两次销货清单上签名。2010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0元,2011年5月又归还原告货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3928元货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92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2010年3月19日、2010年5月24日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某销售给被告张某汽车用品后,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对纠纷的产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应清偿拖欠原告朱某的货款3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清偿货款3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焦俊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