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潘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壹万元(x),利息1分,借期为一年,到期连利息一起还上,借款人:潘某,2008年9.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某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由被告潘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壹万元(x),利息1分,借期为一年,到期连利息一起还上,借款人:潘某,2008年9.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潘某应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借款本金同时清结)。
如果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黎明
代理审判员陈胜闯
人民陪审员徐林值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