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5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范某超、袁某飞(二人均已判刑)、邓某波(现在逃)等6人在汝城县X乡井坡墟吃夜宵时商量好去拦车抢劫。尔后,被告人朱某等6人分别骑两辆摩托车持三把砍刀窜到汝城县X乡X路X路段,拦截被害人何某甲的湘x东风车,采用持刀威胁、殴某、搜身的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何某甲一部康佳6188手机(价值195元)和被害人李某乙现金6900元。事后,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1400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出了部分赃款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交款笔录、现金缴款单收款人入账通知、湖南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李某乙、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袁某飞、范某超的交待;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5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黄某红、范某超、何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邓某波(现在逃)共5人以被害人黄某某赌博“出千”赢了周某山的钱为由,开车将被害人黄某某挟持到汝城县X乡长安小学、三星变电站等地,采用殴某等手段,要被害人黄某某退赔15000元,因被害人黄某某身上没有钱,同案人范某超等人要求黄某某叫其朋友送钱来,黄某某只好叫来其朋友范某某。范某某到场后见状,同意担保付钱,但提出当晚银行只能支付5000元,余下的10000元担保三日内付清,并提出送黄某某到县城治疗,同案人范某超等人同意,黄某某去医院治疗时趁机溜走了,范某某付给了范某超等人现金5000元。过了几天,同案人范某超打电话范某某说范某某担保了,不拿钱,就将黄某某交出来,威胁范某某支付剩余的10000元,范某某无奈,只好将剩余的9500元付给范某超等人。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1000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何某丙、李某丁、范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红、范某超、何某的交待;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钱财,其行为确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对其所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