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臧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臧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理人臧X、印XX(系臧XX父母),年籍同上。
被告魏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李XX,女,住上海市奉贤区XX室。
被告刘XX,男,住上海市奉贤区X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印XX、臧X、臧XX诉被告魏X、李XX、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印XX、臧X、臧XX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印XX、臧X、臧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印XX、臧X、臧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印XX、臧X、臧XX负担。
审判员周箐
书记员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