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某,又名柯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颜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宏春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柯x。此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父亲在家中常对原告口出恶言,被告回家期间因被告父亲从中挑拨,被告常与原告发生纠纷,殴打致伤原告,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因难以忍受被告及其父亲的多方刁难于2009年3月带着小孩回娘室居住(略),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顾,不尽家庭义务,直到2010年春节被告才将小孩接回家中,原告仍在娘室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某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柯某,由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辩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相处和睦,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而长期在外打工,并非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时常回娘室居住(略),2009年8月原告为了给孩子断奶而回娘室居住,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柯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因与被告父亲相处不睦,自2009年3月以后与女儿居住娘室,2010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娘室将小孩接回家中,原告仍在娘室居住。2010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某,但在法庭向其送达传票时提交的答辩某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冯xx、柯xx、颜xx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与被告父亲的关系而多次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上的交流与沟通,相互包容谅解,相互体贴,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