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沙都克,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帕提古丽•赛买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沙都克、帕提古丽•赛买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肉孜•沙都克、帕提古丽•赛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肉孜•沙都克伙同帕提古丽•赛买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兴隆街B12站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刘××乘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帕提古丽•赛买提望风,被告人肉孜•沙都克将被害人刘××背包内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1121元)盗走,后转移给被告人帕提古丽•赛买提,两人转身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赃款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证明、情况说明、郑州市疾病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骨龄鉴定证明、被告人肉孜•沙都克的户籍证明;证人王××、陈××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沙都克、帕提古丽•赛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1121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肉孜•沙都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帕提古丽•赛买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