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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金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景高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4年3月31日,被告金源工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原告下辖巨陵镇信用社借款250万元,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4月25日,约定利息8.4‰.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本金,仅偿还本金20万元,清息至2009年2月21日,其余欠款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金源工贸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属实,但金源工贸公司只清息至2007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2007年底至今临颍联社没有向金源工贸公司要过该笔借款,金源工贸公司也没有清过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源工贸公司于2004年3月27日以流资为由与临颍联社下辖的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250万元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后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办理了250万元的借款借据。2004年7月10日金源工贸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12月31日金源工贸公司共九次清息,结欠本金为240万元。2007年2月28日金源工贸公司又偿还本金10万元,清息x元,截止2007年11月23日金源工贸公司又四次清息。2008年2月29日、4月30日、5月28日、9月22日、11月25日、11月28日又六次分别清息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利息清至2008年8月31日;2010年1月28日又清息x元,利息清至2009年2月21日。临颍联社提供有2008年9月22日以来清息的现金收讫凭证和清息的还款凭证。

本院认为:金源工贸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向临颍联社借款250万元,后偿还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金源工贸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金源工贸公司辩称只清息至2007年底,之后没有再清过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金源工贸公司自2007年11月23日清息之后,2008年2月29日以来又分别七次清息,清息数额高达x万元,利息清至2009年2月21日,且有原告提供的清息现金收讫凭证和还款凭证,临颍联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源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金源工贸公司除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外,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但临颍联社自该笔借款到期日即2004年4月25日起均是按月息8.4‰向金源工贸公司结算的利息,直至2009年2月21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09年2月22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2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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