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凌源支行),住某某,凌源市X路东段X号。
负责人:周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农业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农业银行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住某某,辽宁省凌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X: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简称凌源农行)与被上诉人凌源市柏杖子金矿(简称柏杖子金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凌源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源农行委托代理人关XX、李XX,被上诉人柏杖子金矿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5日,凌源农行起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柏杖子金矿于2000年11月15日向我行抵押借款180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请求判令柏杖子金矿偿还本金180万元、利息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柏杖子金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11月30日,柏杖子金矿与凌源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债,年利率为7.772%,其中8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11月15日,10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柏杖子金矿以其28,863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柏杖子金矿未能依约还款。2007年1月15日,凌源农行诉至法院,要求柏杖子金矿偿还本金180元、利息799,764.51万元。
该判决认为,凌源农行与柏杖子金矿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凌源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柏杖子金矿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凌源农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柏杖子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源农行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80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柏杖子金矿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抗诉理由是,一、根据朝阳市检察院调取的现存档于凌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两份证据。一份为凌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经贸委)与刘仕学签订的《出售柏杖子金矿产权合同书》(简称《出售合同》),另一份为凌源农行于2004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柏杖子金矿企业转制所欠贷款债务落实方案的意见》(简称《落债意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经凌源农行同意,柏杖子金矿及部分附属企业累计欠凌源农行贷款本金1555万元及利息已经转给刘仕学承担。并且凌源农行已于2006年6月26日将刘仕学成立的凌源市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山矿业)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1555万元中的1375万元。由上可见,在债务已转移的情况下,仍判决柏杖子金矿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凌源农行与柏杖子金矿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对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凌源农行《利息计算情况说明》计算逾期利息,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已确认截止2007年1月底,欠利息799,764.51元,但判决主文却判决偿还利息80万元,与之前已认定的利息不一致。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柏杖子金矿称,一、2004年3月金矿的主管单位与刘仕学签订了《出售合同》,将金矿与农行之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转移给刘仕学。这种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行为得到了农行的同意,有2004年1月18日农行给金矿的《落债意见》为证。农行同意债务转移不仅仅体现在《落债意见》中,还体现在其多次向刘仕学催告,并在2006年起诉新债务人。而后又起诉原债务人,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二、金矿承认抵押合同,也不否认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此产生的债务也是从债务。从债务应该随着主债务转移而转移,但这种从债务之所以没有随主债务转移给刘仕学,是因为抵押物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性质属于抵押人的专属权利。
被申诉人凌源农行辩称,一、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基础并未发生变化,农行依然是债权人,金矿依然是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金矿及检察院认为农行作出《落债意见》,债权债务关系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发生变化的认识是错误的。二、金矿称其改制由整体出售变更为部分出售因以招标方式进行而合法,无法律根据。三、金矿称农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金山矿业,即认为农行已认可金山矿业是债务人的认识是错误的。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再审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07)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另查明,2004年3月10日经贸委与刘仕学签订《出售合同》,将柏杖子金矿出售给刘仕学。合同约定柏杖子金矿及其附属企业的债务共85,437,483.28元由买方刘仕学承担,其中包括柏杖子金矿在凌源农行未还的贷款1555万元。柏杖子金矿改制出售前,对于凌源农行的这笔债权,凌源农行曾于2004年1月18日提出《落债意见》,同意柏杖子金矿及其附属企业累计欠凌源农行贷款本金1555万元,利息x元,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接。并且凌源农行已于2006年6月26日将刘仕学成立的金山矿业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1555万元中的1375万元。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朝中立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内容是:一、被告金山矿业于2006年6月2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凌源农行借款550万元。二、双方自愿解除2000年12月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由被告金山矿业自行处理。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金山矿业负担。现柏杖子金矿设有留守处,员工四人负责解决处理遗留问题。
该判决认为,柏杖子金矿由政府决定改制将企业整体出售给刘仕学,对原企业债权债务由刘仕学的新企业金山矿业承担。同时在取得凌源农行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欠该行贷款本息1555万元的债务一并转移给刘仕学,此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而说明只要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后,债务人即脱离原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原合同债务,作为原债务人就不再承担合同中的责任。况且,凌源农行同意转债后,曾多次向新债务人刘仕学催告还贷,并在2006年6月将新债务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1375万元。然而,2007年1月凌源农行却将原债务人柏杖子金矿起诉至法院,请求还贷,显然所诉主体不适格,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有误,应予纠正。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有证据支持,应予采纳。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凌源农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凌源农行负担。
凌源农行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金山矿业,凌源农行所诉主体不适格错误。我行《落债意见》是附条件和权利保留的。在柏杖子金矿及其主管部门擅自变更方案所确定的整体出售为部分出售、金矿与金山矿业之间推诿扯皮、纠缠不清,无法确定债务人而致债权发生风险的情况下,当然有权依法启动保留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的安全。否则,我行依法附加的条件和权利保留,将毫无意义。二、认定我行曾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金山矿业,即认为我行已经认可金山矿业是债务人错误。在(2006)朝中立调字第X号案中,我行是以金山矿业使用抵押物、而非债务人为诉讼理由的。案由是法院确定的,是否符合规定与我行无关。不能以法院确定了哪个案由,就推断我行作出了哪种意思表示。另外,彼债务非此债务,多笔债务的情况下,不能以当事人就其中一笔或几笔债务达成转移协议就推断当事人已对全部债务转移达成协议。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柏杖子金矿辩称,一、《落债意见》是债权人书面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书证。上面非常明确表明上诉人同意金矿改制后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该《意见》所附条件仅是“债务悬空未落实”,但此条件并未成就,《意见》所体现的债务转移是生效的法律行为。二、答辩人在企业改制前所欠上诉人的借款总计1555万元,其中包括本次诉争的180万元。上诉人已经向新债务人主张了权利,1555万元是债务的整体转移,上诉人理解为部分转移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再审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4年1月17日,凌源市人民政府就柏杖子金矿拟实施转制中有关贷款落实事宜召开市长办公会,包括凌源农行在内的有关银信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听取了凌源市体改办关于拟对柏杖子金矿实施转制意见的汇报,与会银信部门对方案中关于该企业所欠贷款的处理原则表示同意。会议议定:明确落实债务,确保银信贷款不悬空,国有资产不流失。按照柏杖子金矿职代会通过、经贸委呈报、企改办批复的转制方案,拟对该矿整体出售,包括所属的七户企业。购买者承担各银信部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出售时,各债权行社可以参与运作,并及时与该矿及所属企业和购买者办理贷款转户手续。1月18日凌源农行出具《落债意见》称,凌源农行同意柏杖子金矿及其附属企业累计欠凌源农行贷款本金1555万元,利息x元,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接,若柏杖子金矿及附属企业欠我行的贷款债务悬空未落实,我行将依法追索原企业的清偿责任。2005年7月14日,金山矿业向凌源农行出具《关于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情况的说明》称,按合同约定与凌源市政府的资产交接全部由金山矿业负责,由于在债权债务的确认上出现分歧,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所涉及贵行贷款本息虽经多次催要,由于上述原因至今不能得到落实。在本院庭审中,柏杖子金矿承认用于180万元借款抵押的28,863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移交给金山矿业。
还查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出借日期为2000年11月15日,凌源农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2007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出售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产权合同书、关于柏杖子金矿所欠贷款债务落实方案的意见、关于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情况的说明、凌源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立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源农行是于凌源市人民政府就柏杖子金矿拟实施转制中有关贷款落实事宜召开市长办公会的次日出具的《落债意见》。该意见的出具时间及所附“若柏杖子金矿及附属企业欠我行的贷款债务悬空未落实,我行将依法追索原企业的清偿责任”的内容表明,凌源农行由新企业落债是以市长办公会议定的“整体出售”方案为前提的。事后,经贸委与刘仕学签订的《出售合同》,虽然约定了将柏杖子金矿及其附属企业出售给刘仕学,但是,根据刘仕学买受后新成立的企业向凌源农行出具的《关于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情况的说明》和柏杖子金矿在庭审中的自认,柏杖子金矿所有并用作在凌源农行180万元贷款抵押的28,863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移交给刘仕学。此节事实表明,凌源农行同意全部贷款1555万元由新企业落债的前提已经丧失,其在《落债意见》中所附条件已然成就。虽然凌源农行已经向刘仕学所成立的新企业追索了部分债权,但并不影响其依据《落债意见》所附条件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原债务人柏杖子金矿行使追索权。综上,凌源农行请求判决柏杖子金矿偿还180万元贷款本金及截止到2007年1月31日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柏杖子金矿提出的凌源农行已经同意落债方案,并已向新企业追索了部分债权,即视为债务已经整体转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凌源市柏杖子金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772%从200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31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凌源市柏杖子金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