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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2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6时,被告人朱某某驾驶x三轮汽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上蔡某洙湖镇X村后时,将骑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李××当场轧死,被告人朱某某逃逸。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张××、李××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肇事后立即到洙湖村村委主任王××家,让王××与其一起到上蔡某公安局洙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6时,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三轮汽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上蔡某洙湖镇X村后时,将骑两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当场轧死,并驾车逃逸现场。被告人朱某某将其肇事情况告诉其村委主任王××后,并于当晚20时在王××的陪同下到上蔡某公安局洙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李××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李××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0年2月2日16时30分左右,在上蔡某洙湖镇X村后的东西公路上,他开着买的牌照为豫x二手三轮汽车,以30多码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他看到前方有一辆电动车,感觉骑车的人喝醉了,他往北打方向从电动车的左边超过电动车,车前面过去了,从倒车镜看见电动车歪倒了,他赶紧刹车,但右后轮还是轧着被害人了,他下车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由于害怕挨打,便开车离开现场到国税所门口东边程军站家,把给程军站拉的沙子卸完后,把车开回家,然后到村委主任王××家,把情况告诉了王××,由王××陪他到洙湖派出所投案。

2、证人王××的证言,2010年2月2日下午四、五点钟,他在洙湖曹寨办事,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回来后,朱某某说他的车在三里村西边出事了,他怕挨打、怕人家把车给砸了,把车开了回来,于是他就和朱某某一起到洙湖派出所投案,走在路上他就给洙湖派出所打了电话,到派出所后交警队的同志就在派出所等着了。

3、证人张××的证言,2010年2月2日16时20分许,他和几个朋友一起驾驶一辆蓝色八成新全封驾驶室的三轮农用车沿上和路自东向西往洙湖镇X村拉厨具,见路旁停着一辆拉沙子的农用三轮汽车,后面一辆电动车还有一个人倒在地上,他们走了有三十多米,那辆农用三轮汽车也离开了现场。

4、证人李××的证言,2010年2月2日17时左右,他开车从洙湖镇回县城,走到洙湖镇X村后时,看见路上躺着一个男子,旁边有一辆电动车,他就报了警。

5、证人程××的证言,2010年2月2日下午4、5点,朱某某把给他拉的沙子卸到国税所大门口后,就开车回家了。

6、上蔡某公安局洙湖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2月2日20时,被告人朱某某在村委主任王××的陪同下到洙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7、上蔡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机动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9、上蔡某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上公交技检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系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10、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调解协议、收条、对被害人家属的询问笔录,证实民事部分已进行赔偿。

12、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李××家属申请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13、户籍证明、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朱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向其所在村X村委主任投案,并在其村委主任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王某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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